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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说 | 重庆丰达与梅州某中心官司,重庆丰达“意外”收到的60多万被判退回!

环评资讯 2021-05-02


梅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重庆丰达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03民初746号

原告:梅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李标华,系该中心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李妮,均系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丰达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附**。
法定代表人:王健。
原告梅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被告重庆丰达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项6435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概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下设的代表政府管理梅县区内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机构,被告是经营环境影响评价(凭资质证书执业)、环境工程设计、施工(凭资质证书执业)、环境监理、环境咨询服务等的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2018-2019年梅县区5宗山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编制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完成《2018-2019年梅县区5宗山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编制工作。合同总价118200元。被告指定开户行、名称和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丰都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重庆丰达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账号:50×××87。5宗山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分别为:隆文河、三畲水、界溪水、咀头水、澄坑水中小河流治理工程。涉案项目为梅县财政专项资金拨款项目,需经梅州市梅县区财政局审核通过后拨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交了隆文河、三畲水、界溪水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的环评报告,梅县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环评批复,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支付该三个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项目的环评合同款71500元,同时开具71500元的发票。其中,隆文河梅教段21900元,三畲水段24800元,界溪水段24800元。梅州市梅县区财政局在支付的时候,因工作人员疏忽,汇款时小数点错误,导致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错误支付了715000元,多付了643500元。梅州市梅县区财政局发现该情况后,与原告一起迅速与被告取得联系,希望取回该笔款。被告即称,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梅州市梅县区财政局支付的715000元,并在收到该款的次日即向被告关联公司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转账支付800000元整,拒不将多收的643500元退回。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院。涉案款项是国家资金,因为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款项错汇被告账户,如不能及时取回,势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后果严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错汇的643500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被告应返还643500元。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金不流失。(公众号:环评资讯)
被告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在2018年10月22日签订《2018-2019年梅县区5宗山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编制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并依约履行了隆文河、三畲水、界溪水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的环评报告,后被告向原告申请支付环评合同款71500元,因梅县区财政局工作人员失误将合同款付为715000元,多向被告支付643500元属实。对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将多收的643500元返还不属实,因被告无能力返还且将此款项转账给通达公司不属被告所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理由是:2018年2月1日,实际收购人刘宇新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蒋大文及股东朱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收购),约定刘宇新以1000000元价格收购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大文占股71%、朱娟占股29%)100%的股权,并对被告的债权债务及未收款项等相关内容的权属作了约定。收购协议签订后,刘宇新按约定在2018年7月前分期将1000000元转让价款支付给了蒋大文后,蒋大文便将被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章移交给刘宇新。但蒋大文一直未将被告的(丰达基本户U盾3个、银行印鉴卡2份、财务专用章2枚、金税盘一套、附U盘一个)等相关财务公司印章移交给刘宇新,蒋大文是在2019年3月7日才将上述印章移交给了实际收购人刘宇新。2018年10月22日签订《2018-2019年梅县区5宗山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编制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并依约履行了隆文河、三畲水、界溪水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的环评报告,后被告向原告申请支付环评合同款71500元,该笔款项按(蒋大文和刘宇新)收购(被告股权)协议约定已不属于蒋大文所有,而属于被告所有。2019年1月31日,因梅县区财政局工作人员失误将合同款付为715000元,多向被告支付643500元。而此时被告的相关财务印章还在蒋大文的手中,蒋大文就将此款项在2019年2月1日转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通达公司账户中。所以作为被告对原告的款项643500元不是拒绝返还,而是蒋大文利用掌控被告相关财务印章的便利条件,将此款非法转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通达公司,所以责任承担者应该是蒋大文和通达公司,不是被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提出如下意见:一、因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失误,应支付71500元,却支付了715000元,多付了643500元给被告,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二、被告被刘宇新收购了,答辩状陈述的是否真实,我方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是其内部股权转让的行为,多收的643500元是被告所为,其认为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2019年2月1日,通达公司收到了被告支付的800000元,其公司之间如何解决,是被告的问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下设的代表政府管理梅县区内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机构,被告是经营环境影响评价(凭资质证书执业)、环境工程设计、施工(凭资质证书执业)、环境监理、环境咨询服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2018-2019年梅县区5宗山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编制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完成《2018-2019年梅县区5宗山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编制工作,并取得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合同总价118200元;被告指定开户银行、名称和账号为: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丰都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重庆丰达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账号:50×××87;5宗山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分别为:隆文河(梅教段)、三畲水、界溪水、咀头水、澄坑水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等内容。涉案项目为梅县财政专项资金拨款项目,需经梅州市梅县区财政局审核通过后拨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交了隆文河、三畲水、界溪水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的环评报告,梅县区环境保护局作出隆文河、三畲水、界溪水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的环评批复。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支付该三个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项目的咨询编制费71500元,同时开具鉴证咨询服务*专业技术服务费71500元的发票(71500元中包括隆文河梅教段21900元,三畲水段24800元,界溪水段24800元)。梅州市梅县区财政局在支付的时候,因工作人员疏忽,汇款时小数点错误,导致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梅州市梅县区财政局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账户汇入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错误支付了715000元,多付了643500元。梅州市梅县区财政局发现该情况后,与原告一起与被告取得联系,希望取回该笔款。但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梅州市梅县区财政局支付的715000元后,于次日2019年2月1日向被告的关联公司通达公司转账支付800000元整,拒不将多收的643500元退回。2019年3月12日梅州市梅县区财政局联合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请退回多付梅州市梅县区龙隆文河梅教段等咨询编制服务费的函》,要求被告退回多付的643500元,但被告拒不退回。原告经与被告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重庆丰达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重庆丰达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重庆丰达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重庆丰达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不动产等(以68万元为限),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如下裁定:一、(2019)粤1403民初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丰都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50×××87),保全金额以人民币680000元为限;二、(2019)粤1403民初74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丰达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深圳长城支行的账户(账号:44×××88-1),保全金额以人民币680000元为限;三、(2019)粤1403民初7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大新城支行的账户(账号:20×××96),担保金额以人民币214500元为限。
另查,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已超出本案答辩期间,本院依法不作处理。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2018-2019年梅县区5宗山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编制咨询服务合同》;三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隆文河、三畲水、界溪水);三份梅州市梅县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梅县区松口镇界溪水、隆文河(梅教段)、三畲水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梅县区环审[2018]72、73、74号】;支付申请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梅县财政专项资金拨款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关于请退回多付梅州市梅县区龙隆文河梅教段等咨询编制服务费的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2018-2019年梅县区5宗山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编制咨询服务合同》后,被告完成相关的编制工作向原告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环评费用71500元,因相关财会人员的疏忽错误汇款给被告715000元,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转账款643500元,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以上事实并确认被告系无理由获取该笔转账款,因此双方构成不当得利的债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该不应得的利益。至于被告表示因他人将此款项转账给被告的相关联公司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导致被告无法归还本案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与本案的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关,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不当得利人被告返还不应得的利益64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现原告提出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款清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丰达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应支付不当得利款643500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款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梅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中心,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6元,减半收取5073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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